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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坚尔美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06-1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沪行申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坚尔美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邹国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康,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莎,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耀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娟,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梓明,男,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坚尔美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尔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市场监督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责令整改通知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行终3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坚尔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提供四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责令改正通知书》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义乌市双童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一次性塑料饮用杯》及其《审查纪要》;第二、国家质检总局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三、其企业标准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第四、其于2016年申办许可证提供的资料,嘉定市场监督局审核通过了其提交的负重性能小于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所规定的3kg企业标准。且“负重试验”未规定列入今后生产过程中关键控制检验和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可不适用此规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嘉定市场监督局提交意见称,2016年8月19日坚尔美公司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办公平台对其企业产品标准《一次性聚丙烯塑料餐饮具》Q31/XXXXXXXXXXC009_2016申请自我声明公开,后向我局寄送《企业标准备案自我声明公开备案承诺书》。2016年12月22日我局对辖区内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信息开展监督抽查,发现当事人自我声明的企业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我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坚尔美公司淡化时间节点,有偷梁换柱之嫌,所谓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新证据”的要求。且坚尔美公司误解了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思维,误将监管方式的转换认为是放弃监管,食品安全形势严峻,我局将不遗余力的强化监督,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综上,请求驳回坚尔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意见称,本案司法审查的核心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合法性,坚尔美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不能认定为提请再审的新证据,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第一、《义乌市双童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一次性塑料饮用杯》于2009年12月21日实施,《审查纪要》于2009年11月18日形成,上述证据于生效判决结束前已经存在,不符合新证据认定条件;第二、本案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而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于2018年3月6日作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当事人不能以新的法律规定否定先前有效的判决。其次,本案诉争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其依据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均为合法有效。国家质检总局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系因新修订的《标准化法》出台,而非对推荐性标准实施效力的否定。第三、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受理通知书》,而该企业标准Q/NPCP02_2009《一次性塑料杯》自2009年6月15日发布实施,有效期至2012年6月20日止,该证据与本案诉争《责令改正书》要求改正的企业标准《一次性聚丙烯塑料餐饮具》(Q31/XXXXXXXXXXC009-2016)无任何关联性。其次该证据在本案生效判决结束前已存在,且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已作为证据提出,同样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第四、2016年上海市试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当事人提交《企业标准备案自我声明公开备案承诺书》即在信息平台公开企业标准。同年12月22日嘉定市场监督局对辖区内企业标准进行监督抽查时发现当事人企业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诉争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基于当事人发证申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标准而作出,不存在同一部门发证对企业标准判定尺度不统一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坚尔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6年7月11日,坚尔美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坚尔美公司生产食品用塑料包装工具等制品,其中包括材质为聚丙烯的一次性塑料餐饮具。2016年8月19日,坚尔美公司制定了《一次性聚丙烯塑料餐饮具》(Q31/XXXXXXXXXXC009-2016)的企业标准,并根据《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办公平台对其企业产品标准申请自我声明公开。该企业标准于同年8月25日实施,标准中第5.4条“负重试验”设备采用的砝码为100g、200g、500g、1000g。嘉定市场监管局收到坚尔美公司寄送的《企业标准备案自我声明公开备案承诺书》。2016年12月22日,嘉定市场监管局根据《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辖区内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信息开展监督检查。检查中,嘉定市场监管局发现坚尔美公司备案的企业标准中第5.4条“负重试验”采用的负重砝码标准低于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第6.6“负重试验”负重砝码质量为3kg的规定。嘉定市场监管局认为坚尔美公司制定并公开的企业标准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遂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嘉市监责改字(2016)第151090号责令整改通知,依据《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坚尔美公司自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整改上述行为,修改企业标准5.4条,使其符合国家标准GB18006.1-2009的规定。坚尔美公司对嘉定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不服,向市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质监局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了坚尔美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沪质技监复字[2017]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市场监管局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GB18006.1-1999《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通用技术条件》已于2009年被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所取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三款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嘉定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市质监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取得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管理。”该实施办法第八条还规定,“质检总局根据列入目录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作出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十四条第3点中规定,“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坚尔美公司生产的一次性聚丙烯塑料餐饮具是需符合产品生产许可条件,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能生产的产品。根据《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六)食品用工具产品生产许可审查规则7.2和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十四条第3点规定,坚尔美公司的企业标准应当符合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的规定。
  本案中,坚尔美公司企业标准第5.4条“负重试验”所采用的负重砝码质量低于国家标准要求,嘉定市场监管局经对坚尔美公司备案并公开发布的企业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后,向坚尔美公司作出责令整改通知,责令其修改企业标准第5.4条,使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行为并无不当,该责令整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市质监局在收到坚尔美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审理,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驳回坚尔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
  坚尔美公司主张“负重试验”企业标准可不适用法律强制性规范的依据不足。坚尔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新证据的要求,据此,坚尔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坚尔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坚尔美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宏伟
  审判员肖宁
  审判员吴俊海
  书记员王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