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未经检验、定期检验超期未检的特种设备的行为,是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网上有表述为违反了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有表述为违反了四十条第三款的,该如何准确适用法条?
一、准确理解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条款所表述的内容。
1.第三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就是说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选择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选择的特种设备是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这是法律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强制性规定,是使用单位的义务。如果你选择使用的特种设备是没有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那就违反了本条规定。本条款是一种告戒条款,则重在首次准备开始使用阶段。此条适用的情形为:使用从未进行过检验的特种设备。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合法特种设备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最基本的条件。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为尽可能减少风险,首先应购买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取得生产许可生产,附有本法及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资料和文件,并有监督检验等文件的产品。同时,在使用中应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特种设备开展定期安全检查和定期检验。
2.第四十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本条是对已经开始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的规定,此条包含四层意思:1. 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注意是提出要求,请求检验)。2.检验机构接到要求后,及时进行检验。3.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特种设备单位必须尽的义务)。4.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前提是继续进行使用)。本条款是强化使用单位的责任,则重在使用过程中,特种设备必须定期核验,如末定期核验的不准继续使用,如继续使用就违法了。此条适用的情形为:经过首次检验,但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
法工委发【2015】20号,“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是: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就是第四十条的规定。
三、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答复。
2020年6月4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针对“关于叉车未经首次检验使用违反第三十二条还是第四十条的问题”进行了答复:使用未经首次检验的叉车(特种设备),此时尚未进行使用登记,还不是合法使用的设备,违反特设法第三十二条。叉车在使用过程中,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后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应是指设备已经进行使用登记。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特设法第四十条。
1.三十二条是专指监督检验。四十条的检验则是全包括。
2.如可证明企业使用了未经检验的设备,则可以依据84条处罚;如企业未及时整改“申报检验”,可依据83条处罚。
3.只有企业使用了超期未检设备,才能依据84条处罚;如果未使用,则应要求企业及时办理停用手续。
4.如未使用,也未登记,可暂不进行定期检验。但必须进行相关检验并合格后,方可使用。
所以,笔者认为,使用从未进行过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条款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经过上述“首次检验”或“监督检验”,但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使用违反条款应适用于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监督检验”和“未经定期检验”按照人大法工委发[2015]20号《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中的规定同属于未经检验,罚则均为第八十四条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