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苏省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承海燕 原创文章
案情:2021年3月5日,J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辖区内A药店质量负责人陈某的执业药师注册证已到期未更换。经查:A药店开办时提交的(2016年12月15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中,陈某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等材料表明其自2016年11月18日起与A药店签订劳动合同,实行8小时工作制。经协查确认:陈某从2013年1月至今一直在W市B制药公司工作,且在B制药公司缴纳社保,未履行A药店质量负责人职责。A药店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与基本事实不符,涉嫌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
分歧:对于如何查处A药店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内部产生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A药店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版)(以下简称旧法)第十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版)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吊销A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规定额度内的罚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A药店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骗取药品经营许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版)(以下简称新法)第五十二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版)第一百二十三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撤销A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规定额度内的罚款。
评析:该案件中A药店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骗取药品经营许可的行为,定性是比较明确的。但该案的处理涉及“吊销”、“撤销”和“注销”如何正确适用以及新旧法律如何适用两个问题,因此应对该案进行综合判断。
“吊销”、“撤销”和“注销”的适用问题“ 吊销”是行政机关依法对持有许可证件而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予以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撤销”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因相对人违法取得行政许可,做出的使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失去法律效力的监管方式。“注销”是行政许可机关依相对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从性质上来讲,“吊销”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而“撤销”与“注销”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从执行机构来讲,根据新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吊销”、“撤销”和“注销”均由原行政许可机关作出。从时间来看,行政机关“撤销”、“吊销”行为在前,办理注销手续在后。“撤销”和“吊销”最后的结果是“注销”,是履行行政许可环节中的最后一个环节。
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 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03号)规定“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但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不认为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违法行为发生在12月1日以后的,适用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即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本案中A药店于2016年12月1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于2021年3月5日被检查发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时代,虽然新法中“撤销”较旧法的“吊销”从性质上讲较轻,但是最终的结果都是A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予以“注销”。但新法的罚款额度较高且禁止申请年限较长。综合而言,新法的处罚较旧法重。故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罚建议。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罚款,并由原行政许可机关予以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