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配电柜行政强制案案例分析
行政执法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事人:湖北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一)现场检查情况
2015年8月10日,根据有关举报线索,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前往武汉地铁某施工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发现施工现场堆放和部分正在使用的配电柜,柜体上均标称有“电斧电器 杭州电斧电器有限公司 湖北省武汉分公司”字样,各种型号规格配电柜共计22台。执法人员现场依法调取查阅了配电柜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资料,对承建单位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查明上述配电柜均由湖北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供货。经批准,执法人员当日立案调查。
(二)产品鉴定及强制措施的实施
根据初步调查情况,我局委托杭州电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斧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电斧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表明该批产品均冒用了其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标识,产品使用的关键元器件不符合正厂设计要求。
获悉鉴定结论后,执法人员立即进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批。经批准,决定对上述假冒配电柜予以扣押,并及时向市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通报了案件情况。
2015年8月13日,我局通知项目开发方、承建方及“电斧公司”相关人员再次来到该批假冒配电柜的使用现场,书面告知了鉴定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告知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项目多方表示对鉴定结论及强制措施无异议,全力配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但也提出了实际困难,由于当时工程建设处于关键阶段,立即断电会造成巨大损失甚至引发事故,配电柜的拆除、更换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执法人员现场请示,经批准变更了行政强制措施类别,对该批假冒配电柜予以封存,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封存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由承建方根据施工情况逐台断电,张贴封存标记,拍照摄像。上述情况全部予以记载,由在场多方人员签字确认。
(三)调查情况及违法事实确定
“电气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而且是极为重要的一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甚至拒绝接受检查和调查,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注册地及生产地均已人去楼空。
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断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多方协调沟通,于2016年8月19日完成了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书面调查,获取了该公司生产假冒配电柜的证据。
经对多方调查核实,该项目中应使用“电斧公司”配电柜,“电气公司”为降低成本,获取更多利润,自行组织生产了该批配电柜,标注“电斧公司”厂名、注册商标等标识,销售给项目承建方。我局确定其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配电柜违法事实成立,货值金额(合同金额)168000元。
二、法律适用
“电气公司”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的配电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给予行政处罚。
该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同时冒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且为驰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的规定。该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对该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及民事赔偿责任等内容;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该案涉及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等问题。
三、决定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的规定,我局经集体审理决定,2015年8月21日我局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移交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武汉市公安局正式受理并立案,于2015年9月30日将涉案人员逮捕。
后期我局密切配合公安部门连续作战,对该公司生产、销售到其他工程项目中的假冒配电柜40余台全部予以查扣,本案假冒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6万余元。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我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进行,保证了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未提出异议。
1、施工现场已使用的配电柜是否构成假冒,是本案的第一个关键点。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单位资质材料、现场工作人员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对真伪产品的结构、价格比对,确定了现场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事实;后期对“电气公司”的调查材料、书面说明材料等,进一步充实、巩固了认定结果。
2、现场检查笔录、项目多方的调查笔录、招投标资料、配电柜购销合同、送货单据等,证明了“电气公司”为本案违法主体(销售行为可以确定);后期“电气公司”调查笔录、书证材料、产品生产图纸、元器件采购清单及相关发票等,确定了“电气公司”为本案生产假冒产品的违法主体。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本案出现违法行为竞合的现象,既冒用了他人厂名又冒用了注册商标,且分属不同的职能部门管理、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无移送司法部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工商部门对当事人冒用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电气公司”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因此我局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办理。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本案影响面广,涉案金额较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关系到重点工程建设。我局《封存决定书》规定强制措施期限为30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我局行政强制自由裁量的规定。我局督促相关方及时更换了配电柜,并将假冒产品随案件移交公安部门查押。
五、法律点评
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围绕我市中心工作,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保障城市基础建设,将关系社会热点、群众利益、重点工程建设方面的事务,作为日常监管和行政执法的重点内容,确保民生利益、产品质量安全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一)及时作为
本案办理体现了质监行政执法的高效性,我局及案件承办人员主动作为、及时作为。
一是检查、处置及时。接到举报材料,执法人员当天实施了执法检查,当天委托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定,收到鉴定结论当天采取了强制措施,督促承建方及时将假冒产品拆除、更换;
二是调查取证及时。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完成了对项目多方的调查,收集了多种证据材料。对违法主体调查中遭遇不配合,执法人员不松懈,克服困难,及时完成了调查工作;
三是及时办理。本案从现场检查到移送公安部门,办理周期为21天。执法人员及时立案、及时报审;领导重视,及时组织审理、及时作出决定;
四是信息通报及时。在案情事实基本清楚情况下,我局及时向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相关管理方进行通报,加大了对重点工程建设的监管力度。
(二)严格依照程序规定
案件办理中我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犯罪案件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据相关程序要求实施执法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案件及产品移交,行政行为的报审、审理、批准过程完整、记录齐全。
(三)注重法律法规宣传
本案涉及当事方较多,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注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得到了多方的理解和配合,为案件迅速查办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四)严格依法行政
一是正确、全面适用法律法规。本案违法行为竞合,多部门具有行政管辖权,我局在办理中大局意识强,综合考量后形成决定。
二是严格依程序办理,认真落实“二法衔接”工作要求,及时移送公安部门,使制假、售假的不法分子受到应有的惩处。
(五)问题和思考
本案当事人得到处罚,但也反映出一些问题值得思考。各职能部门在今后的监管工作中,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和管理方法(包括招投标环节监督),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一是各职能部门加强配合,信息共享,建立多部门协作联动的长效机制;
二是各尽其责,加大工作力度,加强事前预判、事中监管、事后核查,形成有效的监管工作体系;
三是严格依法行政,对出现的问题严查、彻查,绝不姑息,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四是全社会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作者:湖北省武汉市质监局稽查局-李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