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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培训机构线索移交与执法协作办法

2021-02-24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培训机构线索移交与执法协作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协调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旅游、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实现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日常监管与市场监管部门的综合执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业主管部门将发现的培训机构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违法行为线索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以及开展执法协作,适用本办法。

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事项及依据清单涉及的违法行为决定直接处理,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协助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前两款以外的行政执法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面向社会提供文化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和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服务的机构,包括企业法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等。

本办法所称线索,是指行业主管部门经过核查认为培训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事项及依据清单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事实信息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线索的获取)

各部门依据管理职责,通过定期检查、“双随机”检查、专项检查等,获取培训机构可能存在的违法线索。

各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分析处理相关线索。

 

第五条(初步核实)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获取线索后,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初步核实。

 

第六条(线索移交)

经初步核实,认为培训机构违法事实基本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且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线索移交至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移交要求)

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场监管部门移交线索时应当出具《线索移交函》,并附初步证明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符合移交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立案调查。

不符合移交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在收到《线索移交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并复函说明情况。

 

第八条(案件管辖)

培训机构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可以以市市场监管局名义查处本市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培训机构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协助调查)

在查处培训机构涉嫌违法经营案件中,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积极配合,共享信息。

在市场监管部门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就审批事项、相关专业事项予以确认或者补充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的,应当函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函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

需要行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案件调查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业务指导)

市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各区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培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做好业务沟通等相关配合工作。

行政处罚事项及依据清单公开后,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适时就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等制定指导意见。

 

第十一条(案件审核)

市场监管部门在调查过程中,认为案件情况复杂的,可以函告行业主管部门对案件进行会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会审函件后,及时就案件的定性、处罚及证据要求等提出会审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复函市场监管部门。

案件涉及听证复核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必要时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培训机构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培训机构限期改正、警告、责令退还所收学费、责令停止招生、责令停止办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函告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行刑衔接)

各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培训机构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线索涉嫌犯罪的,应当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培训市场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和公安部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优化完善培训机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和程序,共同加强对培训市场违法行为和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第十四条(复议诉讼)

培训机构不服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复议和应诉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及有效期限)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8日。

 

附件:上海市  区     委(局)线索移交函(样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