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根据举报,2006年7月26日,某市质量技术监督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对A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电线电缆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该公司负责技术质量的副经理张某在现场陪同了检查。该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的合格证上标有:江苏省B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通过ISO9001、ISO14001体系认证字样,印有国家免检标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OSIQ字样、江苏省名牌产品字样,制造日期2006年6月。现场发现以上标注电线电缆5种规格型号计86盘。该公司提供了一份A、B两个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没有提供国家质量免检等质量证明标志。鉴于此种情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以A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电线电缆涉嫌冒用质量标志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经执法人员调查发现:(1)A、B两个公司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A公司注册地址在山东省某市,B公司注册地址在江苏省某市。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A公司是B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A公司生产的以上涉案电线电缆是由B公司委托加工的,并且有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协议的内容较简单,只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标准、检验、交货、结算、合格证的使用等进行了约定,对产品的销售、国家免检标志等没有约定;(3)B公司是国家免检产品企业,A公司并非国家免检产品企业,有B公司的国家免检证书和江苏省局的证明材料;(4)受B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并非B公司负责销售,而是A公司自己销售,有签定的销售合同为证;(5)A公司的部分产品标有“3C”字样,经调查通过了强制性认证;(6)A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由自己自行购买;(7)涉案产品货值1490543.76元,违法所得12229.24元。未销售产品价格由于不确定,是按成本价计算的。
主要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照片、委托协议、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免检证明、股份转让协议、涉案产品货值计算等。
二、处理过程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2006年7月28日,执法人员将案件提交给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了案件审理。审理的重点围绕 A、B两个公司的法律地位、A公司使用 B公司的免检证书是否合法、产品的销售方式、涉案产品的货值计算等焦点问题。审理后认为A公司的生产行为构成了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生产的电线电缆;3、处罚款300000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12229.24元整。
执法人员于2006年8月1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A公司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理由,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2006年8月7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年8月8日该公司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三、专家点评
1、 该案是一起冒用质量标志的典型案例。两个企业利用母、子公司关系,很容易掩盖违法事实。执法人员主要抓住了三方面的证据:(1)两公司的法律地位、生产经营方式;(2)A公司生产的产品标注国家免检标志的事实和证据;(3)A公司没有取得国家免检而B公司取得国家免检资格的事实和证据。
2、从本案调查情况看,A公司的厂名、厂址的标注同样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要求,没有作进一步调查处理,显然不妥。
3、应当将案件情况通报给B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协查其是否存在出借、出租及转让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
四、以案说法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分别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是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 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等。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施行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得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不得伪造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转让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擅自扩大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的使用范围;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的规定追究责任。显然,该案认定A公司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定性准确。
该案涉案产品的厂名、厂址标注问题。《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其在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该案A、B两个公司虽然是母、子公司关系,但都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A、B两个公司虽然有产品委托协议,但委托加工的产品非委托方B公司销售,仍有A公司自己进行销售。所以A公司在其产品厂名、厂址标注方式也是不合法的,应当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关于涉案产品货值金额的计算问题。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产品的价格确定有以下几种情况:(1)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2)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3)以上两种情况仍难以计算的,可委托物价价格部门评估计算。该案对未销售产品的价格按成本价计算,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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