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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智能气量积算仪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如何处罚?

2017-05-12中国消费者投诉网
         一、案情介绍
        2006年4月4日,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天然气公司的举报,反映A能源有限公司在与其贸易结算用的智能气量积算仪计量器具涉嫌计量作弊,并且作案数额巨大,给其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挽回损失。质监局领导高度重视,立即安排执法人员首先对A公司秘密调查取证,得到了A公司涉嫌计量作弊的重要证据。在4月6日组织的对该公司的突击检查中,现场发现了与智能气量积算仪计量器具连接的电源引线、控制开关等关键证据。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笔录,并对涉嫌作弊的智能气量积算仪、有关帐目等证据采取了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对此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发现:(1)该公司是一家销售天然气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周某,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在下属单位加气站;(2)为了便于计量器具作弊,在建设加气站盖办公楼时,就铺设和安装了作弊用的电线和控制开关;(3)作弊的手段是通过控制开关,改变智能气量积算仪的参数,使智能气量积算仪显示的温度为非正常大气温度(一般升高至70度),从而使智能气量积算仪显示的结算数值变小,达到作弊的目的;(4)通过调查核实,该公司自2004年9月21日至2006年2月22日,共偷取天然气公司气量370406.1m3,违法所得计612174.58元;(5)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多次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6)关键证据智能气量积算仪的生产厂家出具了温度对智能气量积算仪显示数据的影响,并出具了参照数据。
        主要证据: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调查笔录、计量器具的记录数据、有关帐目、厂家出具的温度变化对显示数值影响的技术证明等。
        二、处理过程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办案人员将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了审理。案审委就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如何适用法律规范及作出何处理决定等进行了审理。特别是该公司违法所得如何计算,是案件审理的重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销售出去的气量数减去购入的气量数即为所偷的天然气量数额,但索取的帐目必须完善,且认定无误,困难较大。另一种观点认为可根据智能气量积算仪的工作原理,依据温度的变化,计算出误差,再计算违法所得。最后案审委通过了第二种计算违法所得的方法。案审委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该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故意破坏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1、责令赔偿损失:2、没收作弊用的智能气量积算仪;3、没收违法所得612174.58元;4、处罚款2000元整。
        按照案审委的审理决定,于2006年4月14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该公司,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该公司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理由,也没有要求听证。2006年4月19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履行了全部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
        三、专家点评
        1、虽然该利用高科技计量违法案件案情比较复杂,作弊手段隐蔽,但是执法人员还是掌握了计量作弊的关键证据,显然经过了周密部署,精心准备。案件办理效率较高,从现场检查到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用了半月时间,一气呵成,没有给当事人喘息之机。
        2、智能气量积算仪是贸易结算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案件没有对其检定情况进行调查,利用其作弊的原理没有调查十分清楚,如果有法定计量检定技术机构对涉案智能气量积算仪的检定证明,该案件证据将更加确凿。
        3、该案当事人有两个贸易结算行为,一个是与天然气公司的购气结算行为;另一个是通过加气站销售天然气的行为。该案处理的显然是第一个行为,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以购气时的价格、数量为依据。
        4、处罚对象A能源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加气站的法律地位应当调查清楚,特别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加气站是否有法律地位,是否是所谓的“其他组织”。
        5、计量违法行为从何时开始的证据不十分充分。
        四、以案说法
        本案是利用高科技手段,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进行计量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计量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那么使用计量器具破坏其准确度是如何定义的,(1989)技监法便字第02号解释:使用计量器具破坏其准确度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作弊故意使计量器具失准。
        查处时应当注意的是:1、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是指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作弊故意使计量器具失准。2、对行政相对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在其拒不提供证据、故意隐瞒事实真想或不提供准确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计量器具最后检定日期作为计算其违法所得的起始日期。目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此类违法行为涉案较多的计量器具有:加油机、加气机、地中衡、出租车计价器、电能表、水表、蒸汽流量计、煤气表等。
        关于行政处罚对象的问题。该案调查取证过程中涉及到了两个当事人,一个是A能源有限公司,另一个是A能源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加气站。调查中对两个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关系没有叙述清楚。《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可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的行政案件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法人都有自己明确的概念,“其他组织”的范围在行政法律的规定上一直没有得到界定。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二、诉讼参加人”部分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另外,该意见还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来说,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原则规范。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参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真分析“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从而正确确定能够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中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