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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电动车致人重伤负全责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0-12-30检察日报

基本案情:刘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在一路口与行人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重伤及车辆损坏,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40毫克,公安机关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意见:关于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醉酒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属于《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机动车范畴,且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其醉酒驾驶四轮电动车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观上具有过失,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宜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宜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进行评价,而应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赔偿丁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只有在6种情形下方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根据上述规定,前4种情形明确要求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有《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将有电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并且划入机动车范畴,但不能因此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车符合行业标准的规定,就认定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或者明知是无牌证的电动车而驾驶,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此种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不宜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刘某的行为进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也即,应以事故发生的范围来确定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重伤罪,而不应该在交通肇事不构成的情况下,再考虑适用过失致人重伤罪来评价。同时,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致伤他人,如仅是重伤,还要符合《解释》规定的6种情形入罪,否则,从罪责相适应角度也达不到入罪的要求。

根据刑法通说,法条竞合时特殊条款应优于普通条款,在交通事故中,交通肇事罪属于特殊条款,而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普通条款。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条款既有入罪功能,当然也包含出罪的功能,在交通肇事中致人重伤恰恰属于该条规定中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况。本案中,如认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反而可以认定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则司法解释就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限缩的意义。

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宜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进行评价,但相关行为人的行为毕竟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且造成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并赔偿当事人的人身和经济损失。

日前,检察机关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处理,检察机关同意公安机关撤销本案。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