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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规指导】轻微免罚 过罚相当 法理相融--东营市市场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

2024-10-11东营市场监管
【行政合规指导】轻微免罚 过罚相当 法理相融--东营市市场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
东营市场监管  2024年10月10日 19:16 

        今年以来,东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面推行涉企行政合规指导工作,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贯彻落实《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及裁量基准制度,落实“首次不罚”“轻微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等要求,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合法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保每个案件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不断优化东营市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公布一批市场监管系统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典型案例。

一、东营市市场监管局办理东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专利产品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根据投诉举报线索,2024年3月13日,东营市市场监管局对东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外包装标注的专利标识未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且部分实用新型专利并非涉案产品本身的授权专利,当事人未按规定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处理决定:
        经综合裁量,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据《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东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进行了教育。
典型意义:
        当事人符合善意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有关规定,办案机构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既减轻了企业负担,助力企业生存发展,又落实了柔性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政策,也促进了优化营商环境、提升了执法效能。

二、东营市市场监管局办理东营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使用过期医疗器械减轻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4日,东营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东营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药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在该院一楼西南角的诊疗室发现在用的医用气体吸入器已超过有效期。经批准,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依法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经查,上述医疗器械是当事人于2018年6月8日从北京口腔器械展会上购买,价格是8800元/台。自2021年11月16日(产品过期)以来,该产品共使用6次,使用收入共计1560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医疗器械注册证、购买合同、购买发票以及该产品的使用记录、患者知情同意书、收费凭证等证明材料。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处理决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涉案医疗器械使用次数较少,违法所得数额较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山东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查封的医用气体吸入器;没收违法所得1560元;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医疗器械的使用期限是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关键指标。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相较于销售过期医疗器械危害更直接。在案件处理中,办案机构本着既依法处理和惩治当事人违法行为,又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后果以及主观过错情况,作出了减轻处罚决定,同时教育和警示医疗机构切实加强对医疗器械的定期检查、维护并做好记录,对于过期的医疗器械按规定及时处理和销毁,确保安全有效使用医疗器械,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三、东营区市场监管局办理某超市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6日,东营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某超市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单位用于贸易结算的计价秤正在使用,该计价秤无强制检定标签,当事人现场也未能提供强制检定的相关证明。经调查,当事人正在使用的涉案计价秤于2024年2月26日购买,用于销售蔬菜、肉类食品时的贸易结算。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处理决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使用时间不超过3个月、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东营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措施规定(试行)》,东营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办案机构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轻微不罚原则,经综合裁量,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同时加强对当事人的教育和指导,引导当事人守法合规经营。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落实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实现包容审慎监管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有效路径。

四、河口区市场监管局办理河口区新户某超市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老白茶减轻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22日,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执法人员对河口区新户某超市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了未标注生产企业和地址的老白茶,依法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经查,该批次老白茶(紧压茶饼)是2022年1月份从滨州市某茶叶店购进的,共采购2包,每包8个,共16个,进货价格为80元/个,销售价格180元/个,货值金额为2880元,违法所得为1400元,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企业和地址,当事人在进货时留存了供货商的资质和进货单据。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茶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处理决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河口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罚款2000元的减轻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的当事人是流通环节食品销售者,在商品采购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且以销售者的基本常识无法判断所售商品的标签是否齐全,是否存在违规问题。对于商品的标识标签问题,如果是因为缺乏主观判断力而非故意违规,且能够及时纠正,危害后果较轻的情况下,办案机构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既纠正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督促销售单位及时改正、合规经营,同时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垦利区市场监管局办理垦利区某零食商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方便面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28日,经检验,垦利区永安某零食商铺销售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3日的“兰州牛肉面”, 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74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方便面》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2024年1月23日,当事人通过1688网络平台从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 “兰州牛肉面”共36盒(桶),购进价格60元。因当事人在网络平台采取顾客订单后再从供货商处进货,涉案批次“兰州牛肉面”共购进36盒(桶),已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合计88.51元。2024年2月24日,当事人通过联系供货商发布了召回通知书,且生产厂家在法定期限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了异议申请。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处理决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涉案货值较小,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得知抽检结果后发布了召回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垦利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
       对依法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当事人,依法作出免予处罚决定,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模式,进一步改善企业经营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有效避免小过重罚,为市场主体发展营造合法宽松发展环境。

六、广饶县市场监管局办理大王镇某羊肉汤店入网食品生产经营未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根据举报线索,2024年3月,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包含冷食类食品制售的情况下,通过“美团”APP平台上架销售冷食类食品“凉皮”。当事人通过该平台销售“凉皮”共3份,违法所得为24元。当事人超出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处理决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系初次违法,持续时间短,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东营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措施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广饶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指导。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无小事。由于制作冷食类食品容易产生细菌、滋生微生物,易造成食品源性疾病,因此对于该类食品的加工环境要求更加严格。鉴于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具备相应的加工条件,能够保障食品安全,也及时进行了变更登记,办案机构按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要求,依
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引导,为小微企业发展营造了良好法治环境。

七、利津县市场监管局办理陈庄某食品厂使用“最佳”等广告用语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13日,利津县市场监管局对利津县陈庄某某食品厂使用“最佳”等广告用语依法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自己生产的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是老少皆宜的最佳食品,赠送亲友的最佳礼品”广告用语,无其他广告方式。当事人广告使用“最佳”等广告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处理决定:
      当事人使用“最佳”等广告用语的行为系首次被发现,且仅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最佳”等广告用语,无其他途径进行广告宣传。当事人在知晓涉嫌广告违法后,自行立即组织召回涉案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广告监督管理第二项“广告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轻微】情形的规定,《东营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措施规定(试行)》第五条及《东营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第六项广告监管类第68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利津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
典型意义:
      本案是推动形成以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等为重要手段的轻微违法行为处罚机制的生动实践。本案中当事人使用“最佳”等广告用语的违法行为,及时更正且危害后果轻微。对当事人轻微违法行为予以“不罚”处理,是落实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做到了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执法有力度又有温度。

八、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部办理东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发布食品广告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根据举报线索,2024年6月13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部对东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发布食品广告行为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马黛茶功效与作用的宣传,存在食品广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处罚。
处理决定:
       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删除了微信公众号上的违法宣传,及时中止了违法行为,积极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发布文章的内容有相关文献资料支持,未发现存在宣传商品的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部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来源于群众投诉举报。办案机构本着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及时回应投诉举报的要求,对被举报人行为进行了全面调查,客观研判,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整改情况等情况,经综合裁量,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同时,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全面落实轻微不罚清单制度,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引导经营业户自觉学法、守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有序发展,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