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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上海地铁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电力价格违法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01-29价监竞争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0〕32号
  当事人:上海地铁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630877****
  根据相关线索,本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至29日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电力价格违法行为开展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8年至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连续三年提出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18年4月起分批实施了一系列降价措施,并要求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相继出台文件,降低一般工商业目录电价。
  当事人对恒通大厦、虹梅商务大厦、雅州商务中心3#和4#楼共四幢大楼的商户收取电费。恒通大厦、虹梅商务大厦向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缴纳电费,雅州商务中心3#和4#楼向上级转供电主体缴纳电费。根据当事人与商户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按本合同约定向承租方/业主方收取物业管理费、代收代缴水、电、煤、通信等相关费用。当事人对商户均采取分表计量,先用电后付费模式,以测算平均单价加上线损、变损形成的单一制电价对商户收取电费。
  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地铁恒通大厦对商户的电价标准为1.31元/千瓦时;对某公司的电价标准为目录销售电价中峰时电价加0.02元/千瓦时,实际收取0.84~1.07元/千瓦时。虹梅商务大厦对商户的电价标准为1.30元/千瓦时,对某公司的电价标准为0.975元/千瓦时,对某公司的电价标准为1.35元/千瓦时。雅州商务中心3#、4#楼对某公司的电价标准为1.32元/千瓦时,对其余商户的电价标准为1.37元/千瓦时。
  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上海市目录销售电价多次降低,当事人每月平均缴费电价为0.6355~1.0835元/千瓦时,仅于2020年2月至3月对虹梅商务大厦按95折结算电费,收取电费标准为0.84~1.37元/千瓦时,在代收代缴电费时存在较大差价,商户总用电量14977076.48千瓦时,共获取电价差价款6196429.37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公司简介、2018年4月-2020年3月购进电量电费情况;支付电费发票、电费收入明细账、2019年电费汇总表、2019年1-12月租赁及收费情况明细;2020年电费汇总表、2020年1-3月租赁及收费情况明细、转供电多收费用明细表、电费抄表明细汇总、电费支付清单、发票、商户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2020年12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认为确实存在对政策法规学习不够、操作不规范的情况,提出了两点申辩意见:一是请求扣减转供电线损费用;二是集团公司其他分公司的电量即内部电量约占35%,请求予以扣减。本机关对上述意见进行复核后认为,当事人与商户合同约定电费为代收代缴关系,不予采纳扣减线损成本的意见,但可以适当考虑线损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内部电量的外部危害性较轻的因素。按照“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构成电力价格违法行为,电价差价款6196429.37元属于违法收取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2020年2月对部分商户执行95折结算超过应传导电费,出于整改考虑自2020年3月起暂停收取电费,目前已返还违法收取费用6177763.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退还情况,经研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48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