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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上海交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力价格违法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01-29价监竞争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0〕34号
  当事人:上海交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45400534
  根据相关线索,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电力价格违法行为开展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8年至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连续三年提出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18年4月起分批实施了一系列降价措施,并要求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相继出台文件,降低一般工商业目录电价。
  当事人对天瑞、天祥、金宏、巴士、久事公交大厦的商户收取电费。金宏、巴士、久事公交大厦向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缴纳电费,天瑞、天祥大厦向上级转供电主体缴纳电费。当事人与商户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部分约定:“上述物业管理费已包含公共部位发生的水、电、煤以及在规定季节、时段内产生的物业空调供应费用(不含租赁房屋内乙方自用办公用电及加班开启空调)”。第四部分约定:“乙方按照承租房屋独用电表的读数乘以电费单价(1.15—1.28元/千瓦时不等),每月向甲方支付电费(甲方为代收代付);合同期内如遇供电部门电价调整,乙方需按调整后的电价予以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当事人按1.15~1.28元/千瓦时收取电费;2020年4月至5月,金宏、久事公交、天瑞、天祥大厦按95折结算电费;2020年6月按商户电量的20%分摊公用设施设备电量,按商户电量的5%分摊公用设施设备线路损耗电量,电度电价按照峰段电价0.8880元/千瓦时确定。
  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上海市目录销售电价多次降低,当事人每月平均缴费电价为0.5325~1.1082元/千瓦时,除对部分楼宇商户执行95折结算以外未及时调低电价,电价标准为1.0925~1.28元/千瓦时,在物业管理费已包含公共部位发生的电费、空调费的情况下又在电价中重复分摊,而且代收代付之间存在较大差价,商户总用电量11312836千瓦时,共获取电价差价款4695106.32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公司情况介绍、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电费发票、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电费账单、转供电电价多收费用汇总表、电费成本明细表、电费收支汇总表、上级转供电主体电费发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电费结算表、电费收入表、商业场地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2020年12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存在对政策精神学习不到位、在转供电工作中未按照相关文件政策及时执行的情况,提出了两点申辩意见:一是请求扣减转供电线损费用;二是今年疫情以来,执行国有企业减免房租政策,减免租金共计1401.81万元,请求酌情从轻。本机关对上述意见进行复核后认为,当事人与商户合同约定电费为代收代付关系,不予采纳扣减线损成本的意见,但可以适当考虑线损客观存在的事实。当事人积极执行国家重大惠企政策减免租金,减少了大量营收收入,减轻商户经营成本,可以作为从轻处罚考虑的情节。按照“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构成电力价格违法行为,电价差价款4695106.32元属于违法收取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自2020年4月开始执行95折电费超过应传导电费,自2020年6月开始降低电价直到全部不加价,截至9月24日已全额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退还情况,经研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41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