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绿盾行动”出重拳制假售假必被捉假冒“五粮液1618”“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白酒违法线索
【案件简介】
2020年12月23日,陇南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消费者刘XX实名举报,称武都XX烟酒门市部涉嫌经营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1618”酒,请求依法查处。
【调查经过与处理结果】
接到举报后,陇南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立即组织执法人员深入该店开展执法稽查。经调查,武都XX烟酒门市部涉嫌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及“五粮液1618”酒是经老顾客XX推销,以低于“市场价”收购的,其中:“茅台酒”以2500元/瓶的价格收购,共计3件18瓶,购进货款:45000元;“五粮液1618酒”以833.3元/瓶的价格收购,共计2件12瓶,购进货款:9999.6元。以上购进总价:54999.6元,双方分别以现金和微信付款方式交易。交易中该烟酒门市部未向该老顾客XX(销售者)索要以上货物的有效证件。
后武都XX烟酒门市部以2800元/瓶销售茅台酒3件(分两次销售给举报人刘XX,其中:2020年12月19日在店内销售2件,2020年12月20日应消费者要求送往东南国际大酒店销售1件);以930元/瓶销售五粮液1618酒2件,上述两种酒总货值:61560元。其中举报人刘XX购买的3件茅台酒(18瓶)已喝掉5瓶,现剩余13瓶,五粮液1618酒2件(12瓶)。上述涉案物品查扣于陇南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0年12月24日,邀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茅台酒进行了辨认(鉴定)。该涉案“茅台酒”经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12月28日,邀请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五粮液1618酒进行鉴定,该涉案“五粮液1618酒”鉴定结论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核查及鉴定,武都XX烟酒门市部销售的茅台酒、五粮液1618酒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置”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已构成了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且涉嫌犯罪。
目前,该违法案件线索已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案例评析】
武都XX烟酒门市部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1618”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该店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扰乱了经济秩序。市场经营主体应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严格落实食品进销货制度,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尽量选择专卖店、大型超市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放心消费店购买东西,遇到消费纠纷要及时拨打12315,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2:净化农资市场环境助农增收保权益某公司农药宣传广告任意扩大范围宣传案
【案件简介】
2020年10月29日,陇南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武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线索移送函》,移送举报人费某关于“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及初步调查资料。经核查,当事人在“惠农网”设立网店销售“江苏明达立德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农药“中生·寡糖素”,网页宣传内容不符合该产品《农药登记证》登记内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四条之规定,2020年11月6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经过与处理结果】
经调查,2020年6月,当事人从生产厂商“江苏明德立达作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处购进农药“中生·寡糖素”,通过在某网购平台设立的网店销售。当事人无视“中生·寡糖素”《农药登记证》(登记证号PD20171944)载明“制剂用药量信息:作物番茄,防治对象青枯病”登记内容,而是根据自己的经验,设计“明德立达明农心®中生·寡糖素√青枯病√软腐病√立枯病√疮痂病真菌、细菌双杀杀菌剂”图文信息作为商品介绍公开发布。在案件调查中发现当事人已删除相关涉案商品信息。
此案中,当事人通过“惠农网”自营网店销售农药“明农心”“中生·寡糖素”,在推销商品的展示性图片中,不按照农药登记证登记信息,宣传商品具有超出农药登记证登记信息的功效,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删除相关不实宣传用语,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清事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意见部分采纳。
当事人在农药“中生·寡糖素”销售过程中,不按照农药登记证登记信息,宣传商品具有超出农药登记证登记信息的功效,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四条之规定,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的目的,经综合裁量,根据《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执法人员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案件的管辖、违法行为的性质、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了分析研讨,一是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所指之行为,属于商业广告;二是按照《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三是对于当事人提交关于涉案商品“明农心”牌“中生·寡糖素”中含有的有效成分“中生菌素”的相关说明资料予以认可,当事人销售商品中宣传商品具有超出农药登记证登记信息的功效,不属于虚假广告,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规关于虚假广告的处理;四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法国立法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适用《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作出处罚,严格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最终达到了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的目的。
案例3:净化消费市场环境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侵犯“三棵树”涂料商标专用权案
【案件简介】
2020年11月30日,陇南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举报,称武都XX涂料店涉嫌销售侵权假冒“三棵树”牌墙漆,请求依法查处。
【调查经过与处理结果】
接到举报后,陇南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涉案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店简易房中堆放有标称“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棵树”牌“田园美墙漆”68桶;标称“西安佳邦化工厂、西安枫化化工厂、北京康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百翔建材厂”等厂名的袋装腻子粉若干。
经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标称“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棵树”“田园美墙漆”进行鉴定,确认该批墙漆产品系冒用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名、厂址并侵犯了其商标权。
涉案的腻子粉产品,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确认其包装袋标示的厂名、厂址不属实,确认系伪造厂名、厂址的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涉案墙漆、腻子粉产品,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8007元。
【案例评析】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及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作为生产经营主体,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措施,提高对质量标志、注册商标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和保护意识,自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消费提示】
消费者或采购单位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尽量选择大型超市、专卖店或者市场信誉好的生产经营单位,遇到消费纠纷要及时拨打12315,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4:健身卡转让遭拒请求维权得解决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4日,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接到投诉,称在某健身房办理健身卡,合同写明“转卡需支付300元的转卡费,由投诉人自己找受让者”,现投诉人愿意承担该费用,并且已找好受让人,但商家拒绝转卡,现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处。
【调查经过与处理结果】
经查证情况属实,符合受理条件,同意受理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经执法人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调解中,市场监管执法人员认为:健身房单方面不允许转让健身卡这种行为属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如有这样的内容,规定是无效的。在执法人员的调解下,该健身房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同意办理转让手续。目前,投诉人已顺利转让了自己的健身卡。
【消费提示】
办理健身卡等各种消费卡之前,需要看清楚相关协议,询问如出现出差、搬家等个人情况,健身卡是否可延期或是转让、退卡,并签订相关协定,在签订相关消费卡协议时,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务必仔细阅读条款内容,如发现条款里有不明白之处或是认为不合理之处,要当场提出。
案例5: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12315中心依法维权
【案件简介】
2020年1月7日,宕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接到举报,称某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陈酿白酒,其仓库存放大量的涉嫌此类“牛栏山”陈酿白酒,请求查处。
【调查经过与处理结果】
接到举报后,宕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深入该店检查,在其仓库发现“牛栏山”陈酿白酒大包装33箱(每个大箱装有两件,每件12瓶,共计792瓶,所有外包装箱子标示批号为20191010A3、酒瓶盖标示批号为2019101001-A-71),当事人供述,每瓶售价15元,货值总金额11880元。经陪同检查的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的打假人员李某现场感官初步鉴定,该“牛栏山”陈酿白酒非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经县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对该33箱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实施了扣押,后委托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对该商品做了商标鉴定,综合鉴定结论为:该样品非我厂产品。认定了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行为侵犯了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案例评析】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市场经营主体应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严格落实食品进销货制度,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消费提示】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尽量选择专卖店、大型超市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放心消费店购买东西,遇到消费纠纷要及时拨打12315,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6:履约讲诚信违约应担责依法调解退还订金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9日,武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接到投诉,消费者刘先生在某车展中订购一辆家用车,现场支付给经销商5000元订金,双方约定好,等车来了,一次性付清余款。后由于该消费者提出车内座位安置顺序问题,该销售商提出再增加5000元订金,共10000元,双方订立了购车合同。
刘先生在筹备车款等待新车到来中,由于在体检中发现有高血压及眼睛散光等症状病情,家人出于安全考虑极力反对刘先生买车,刘先生找汽车经销商协商此事,该经销商以与车厂定购该车,无法退定为由拒绝退还订金。刘先生多次协商无果后,遂投诉维权。
【调查经过及处理结果】
执法人员对双方订立的购车合同进行取证后发现,该购车合同不具备购车担保功能,仅具预付性质,经销商应无条件退回预付款项。经双方同意,执法人员当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被诉方提出对合同已经履行,车已从车厂运到武都,该车运费及购车资金已垫付,产生的利息及运费应该由投诉人承担。经工作人员反复协商调解,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达成和解协议,刘先生对自己的违约给经销商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5000元,经销商一次性退还消费者刘先生5000元。双方对调解结果均非常满意。
【消费提示】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按约履行合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立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经营者在订立合同中,利用消费者法律知识的欠缺,以企业有利方面订立合同,对企业违约避免法律责任。在此提醒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务必仔细阅读条款内容,如发现条款里有不明白之处或是认为不合理之处,要当场提出。
案例7:营造公平营商环境打击商标侵权行为 烟酒综合门市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口味王”专用权食用槟榔案
【案件简介】
2020年8月12日,陇南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举报,称武都区“张某烟酒综合门市部”销售假冒侵权商品。经核查,该门市部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口味王”专用权食用槟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之规定。2020年8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经过与处理结果】
2020年7月以来,陇南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陆续接到12315举报单,举报武都区区域内数十家市场主体销售侵犯“口味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槟榔。经核查,该涉案商品是由当事人张某直接供货,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确认属实,说明了商品来源是通过某网购平台购进,货款通过微信支付。
“口味王”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919091号、第3197422号、第8276981号图文混合商标。现有效商标所有权人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8月13日,“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口味王”食用槟榔对喷码信息、外袋信息进行产品技术鉴定后,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不属于权利人生产的产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罚款8000元,罚没款共计97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案件得到及时查处,主要是以下原因:一是领导高度重视。接到消费者举报后,市综合行政执法队和武都区市场监管局按照职责双管齐下,全力办理此案。二是协调得当,配合密切。侵权商品、销售范围广、涉及市场主体较多,武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挥管辖优势做好初步调查,综合行政执法队按照初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精准查处,及时立案,在部门间密切配合下,案件取证及涉案财物的处理非常顺利。三是行动迅速,措施得力。执法人员用最短时间排查数十家涉案市场主体,摸清了当事人违法事实。四是案件涉及面大,社会反响好。该案有力地维护了该生产厂家的合法权益。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综合行政执法队本着保护企业信誉和为企业服务的责任意识及时查处案件,生产厂家对案件的查处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消费提示】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通常是以高度相似的包装,低廉的价格等吸引误导消费者,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要看仔细、看清楚、仔细甄别。一是消费者应到正规商店、商场或超市购买食品,警惕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商家出售的食品。在购买食品时,应索要并妥善保管购物小票、发票等凭证,以及适当保留产品包装和剩余产品等。二是消费者在选购时,应仔细辨别食品名称,认准正规企业生产的产品。三是消费者应仔细核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不购买、不食用包装无标签或标签信息不全、内容不清晰的食品。
案例8:纯净水送水服务预付费商家易主后该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3日,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其预付700元购买纯净水送水服务,现剩余50张水票,但因商家更换经营者,再不予提供服务,要求商家退款或继续提供服务。
【调查经过及处理结果】
经调查,投诉人反映情况属实,因经营者发生变更,双方产生误会。经执法人员联系原经营者进行协商调解,原经营者退回了投诉人剩余预付款。
【案例评析】
该案中,消费者在预付款消费中只与店主达成口头承诺,在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购买了水票,且未向店主索要发票,这给维权增加了难度。随着美容美发、健身、餐饮、汽车维修保养等行业的快速发展,预付式消费已成为新的消费模式。
【消费提示】
大多数消费者在选择预付式消费时,往往忽视了潜在的风险。所以,消费者在选择预付式消费时,一定要仔细了解或详尽阅读有关规定,并应要求签订书面消费合同。消费者在合同中应明确预付式消费卡(券)的使用范围、有效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特别要注意终止服务、转让等限制性条款。不能图一时方便,用口头合同代替书面合同,同时在付款后要及时索要发票等相关票据,并妥善保管,以免日后发生消费纠纷,无据可依。
案例9: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该罚!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6日,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接到“长城”注册商标权利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举报,称本县辖区内有部分市场经营主体销售的商品包装标注有“长城”图形、字样车辆齿轮油、柴油机油、防冻液等商品与其所注册、经销的“长城”品牌系列商品在包装、装潢及商标标识上高度一致,涉嫌为假冒侵权商品,请求依法查处。
【调查经过及处理结果】
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经营场所销售标注为“长城”图形、字样抗磨液压油(高压高清)L-HM46(7桶)、通用润滑脂2号(5桶)、T300柴油机油(7桶)、多效防冻液FD-2(4桶)、重负荷车辆齿轮油85W/90GL-5(8桶),上述涉案商品共计31桶,违法经营额共计4580.0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与商品包装标识相符标注“长城”图形、字样五种涉案商品的《商标注册证》、供货商及生产商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和进货凭证,不能证明上述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我局对非法侵权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并罚款人民币9500元。
【案例评析】
商标就是商品的牌子,是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同其他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一种标记。这种标记通常由文字、图形、数字等组合构成。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商标侵权行为。该案被举报经营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涉案侵权商品、罚款的处理决定。
【消费提示】
消费者要加强维权意识,尽可能多的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发现上当受骗时,要及时拨打12315维权电话并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
案例10:遇疫情婚期未如约明事理酒店退定金
【案件简介】
2020年4月,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接到投诉,消费者董先生准备在成县某酒店举办婚礼,向酒店预交定金500元。因疫情原因消费者无法正常举办婚礼,现要求商家退还定金,商家不予。
【调查经过与处理结果】
经调查,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城关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调解过程中,工作人员向酒店阐明,消费者因受疫情影响违约,并非主观故意,经营者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置。经耐心细致做工作,消费者的退还定金要求得到经营者谅解,双方达成一致,酒店经营者现场退还消费者定金500元。
【案例评析】
发生此案例涉及定金问题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此案例中,消费者向婚宴服务方交付“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如无正当理由无权要求对方退定金。调解中,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据此,在对该投诉的调解中,工作人员考虑到疫情时期的特殊性,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强调了不可抗力因素,得到经营者的理解和认同,最终同意向消费者退还定金。
【消费提示】
本案例涉及“定金”问题,在日常消费中,“定金”与“订金”的认知问题常常成为引发消费纠纷的重要因素,经营者与消费者都应具备相应常识,避免因此发生纠纷,注意“定金”和“订金”的区别:“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一般情况下,交付“订金”视作交付预付款,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而“定金”属于违约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