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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污染物排放超标机动车,罚没645余万

2021-09-28质量云

  [摘要]机动车污染已成为我国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是造成环境空气污染的重要原因。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行为具有独特的危害性,《大气污染防治法》彰显了我国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机动车在生产和销售环节应严格把控各项检测指标,从源头上遏制机动车污染物超标排放。

  (2020)京02行终1353号,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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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1月11日,大兴市监局对奥图卡公司作出京兴市监工罚(2019)1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当事人于2008年7月8日经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原大兴工商分局)核准成立,主要从事销售汽车的经营活动。

  当事人于2017年4月28日开始销售重庆力帆牌LF6480型号汽车,2018年5月21日,经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检测,该型轿车所检项目不符合GB18352.5-201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以下简称国五标准)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

  截至2018年7月25日,当事人共购进并销售上述轿车17辆,货值金额2127100元,违法所得75422.17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6381300元;2.没收违法所得7542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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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兴市监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综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

  一、奥图卡公司作为销售方,能否成为涉案汽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的处罚对象,即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主体是否正确;二、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移送的涉案《检测报告》能否直接作为大兴市监局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大兴市监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一、关于奥图卡公司能否成为被处罚对象的问题。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奥图卡公司作为销售方,应对其销售污染物排放超标汽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奥图卡公司上诉认为大兴市监局不应对其进行处罚,应直接追究一审第三人理想智造公司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移送的涉案《检测报告》能否直接作为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检测报告》的检测单位为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该单位是受原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委托,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检测的监督管理单位,根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权对本地区机动车排放是否超标进行检验检测。

  针对奥图卡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涉案汽车已纳入工信部公告和北京市生态环境局《2017年度第六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的公告》,且已售的涉案车辆已经通过出厂环保检验和定期环保检测,不能仅以3辆抽检车辆的检测结果来认定其已售的涉案车辆均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观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工信部公告和北京市生态环境局《2017年度第六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的公告》意味着涉案车型在进行备案以及目录申报的时候,生产商提交的样车符合国五标准,该车型可以进行上市销售。

  但涉案车辆进入目录并不能免除该车辆进行日常环保监督抽查,亦不能免除在抽查阶段因不合格所应承担的相应后果。

  其次,机动车在不同阶段的检测项目并不完全相同。

  根据《北京市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该办法的附件明确汽油车依据《汽油车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044)进行排放检测。

  《汽油车双怠速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DB11/044-2014)中明确汽油车排放检测的污染物包括一氧化碳(CO)和碳氢化合物(HC)。

  而涉案《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为国五标准,国五标准规定的Ⅰ型试验(常温下冷起动后排气污染物排放试验)中所检测的污染物包括CO、THC、NMHC、Nox、PM等项目。

  故在不同阶段,机动车登记时、登记后的环保检验和抽查的检测项目、内容不完全一致。

  再次,在检测结论上,国五标准第7.1.2.5条规定,若三辆车的各种污染物排放结果均不超过限值的1.1倍,且其平均值不超过限值,则判定Ⅰ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若三辆车中有任一辆车的某种污染物排放结果超过限值的1.1倍,或其平均值超过限值,则判定Ⅰ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本案中,涉案《检测报告》显示样品编号为Y-LF6480-2018-34、Y-LF6480-2018-35、Y-LF6480-2018-36的受检车辆的PM的检测结果和平均值均超过标准限值和标准限值的1.1倍。

  故《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认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国五标准并无不当。

  最后,针对抽检3辆车不合格的结果能否及于已售出的17辆车一节,本院认为,国五标准第7.1.2.4条规定,根据MA.1或MA.2的判定准则,以抽取的试验样车数量为基础,一旦所有污染物均满足通过判定临界值,则认为该系列产品Ⅰ型试验合格;一旦某种污染物满足不通过判定临界值,则认定该系列产品Ⅰ型试验不合格。

  根据上述规定,不论试验结果是否合格,对试验样车的检测结果均及于“该系列产品”。

  针对“该系列产品”的理解,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解释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案件相关问题的复函》作出了进一步说明,认为国五中的“该系列产品”和“此批产品”是指:同一生产企业,同一生产厂地址,同一车辆型号,并且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相同(消声器除外)的车辆。

  故本案抽检3辆车的检测结果可以及于奥图卡公司已售出的17辆涉案车辆。

  综上,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出具的涉案《检测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三、关于大兴市监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大兴市监局对奥图卡公司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执法程序,大兴市监局依法履行了现场检查、立案、询问调查程序,调取收集了相应证据,并依法延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奥图卡公司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及依据,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保障了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程序性权利,程序亦无不当。

  机动车污染已成为我国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是造成环境空气污染的重要原因。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行为具有独特的危害性,《大气污染防治法》彰显了我国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

  机动车在生产和销售环节应严格把控各项检测指标,从源头上遏制机动车污染物超标排放。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奥图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奥图卡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奥图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