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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购买页面标价高于宣传页面,认定欺诈支持三倍赔偿!

2021-03-31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佳沪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梅园路******。
法定代表人:袁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奇龙、陈清,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乐楠,男,1982年9月14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佳沪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乐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8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将行政机关认定佳沪公司构成价格违法的处理决定,作为认定佳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依据是错误的,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只是明确佳沪公司涉嫌价格违法,以及因价格违法对佳沪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未核实确认佳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佳沪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过失,导致宣传页面价格与实际购买页面价格不符,市场监管局认为佳沪公司在管理上的疏忽,故进行相应处罚。对该行为的行政处罚不能等同于该行为同时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而原审法院却依据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认定佳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佳沪公司故意以价格误差,欺骗和诱导余乐楠购买商品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判决佳沪公司承担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反欺诈”,主张惩罚性赔偿应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而过失不构成欺诈。佳沪公司将案涉手机销售给余乐楠时,非故意向余乐楠作出价格误差,而是因员工过失操作,导致宣传页面与购买页面未同步勾选,出现价格不符。其次,余乐楠作为买受人,在进入购买页面时,在明显位置都标注销售价格,从余乐楠提交的“订单详情截图”等证据,可证明余乐楠是在明知宣传页面与购买页面存在价格误差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购买,可见余乐楠不存在被欺诈。最后,欺诈须具有双重故意,即消费者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余乐楠在明知被多收货款的情况下,并未积极主张7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且拒绝佳沪公司退还差价的售后服务,可见余乐楠不存在因佳沪公司的过失行为陷入任何认识错误,进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因此,可认为余乐楠存在故意购买,以牟取三倍赔偿款的恶意行为,佳沪公司并未故意隐瞒和虚构事实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原审法院判决佳沪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结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余乐楠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案涉手机不存在被欺诈,而是自己恶意为之,动机是企图利用惩罚性赔偿牟利,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不应对其支持关于三倍价款索赔的诉讼请求。可见,余乐楠购买大量商品后,其目的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是有预谋地通过频繁诉讼途径牟利,严重违反了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本案中,GalaxyS7盖乐世(32G)实际售价4999,但佳沪公司在商品宣传页面标价¥4888元,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行为。且静安监管局亦认为佳沪公司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手机的行为构成违法。佳沪公司主张商品价格误差系过失行为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购买商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而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就应认定为消费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余乐楠购买手机为了生产销售,故佳沪公司主张余乐楠并非消费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佳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佳沪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国新
审 判 员 陈乐思
审 判 员 陈志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齐传楠
书 记 员 钟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