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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监管要警惕!对生产工具的查封不能流于形式

2021-04-08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23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曾任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主任科员,现任南乐县××监督管理局副主任科员,住南乐县。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曾任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股副股长,现任南乐县××监督管理局食品股副股长,住南乐县。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运某,男,曾任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兼一中队队长,现任该局安全股股长,住南乐县,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巴某某,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原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现南乐县××监督管理局监管大队工作人员,住南乐县。200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运某、李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9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变诉[2016]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运某及其辩护人巴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

一、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主任科员负责监督股的工作,李某担任该局监督股副股长,二人在承办张某经营的河南省泷鑫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违规生产桑竹素第二代胶囊案件过程中,玩忽职守,没有认真核对桑竹素第二代胶囊的具体数量及价格即以同年7月份处以7万元罚款,后结案。

经调取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显示上述胶囊中含有二甲双胍、苯乙双胍和格列苯脲三种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同年上述扣押物品被退还张某。

二、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运某担任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兼一中队队长,李某在该局稽查大队工作期间,二人负责查处近德固乡、元村镇、梁村乡、寺庄乡、西邵乡、杨村乡内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违法案件。

自2011年3月,岳某在没有取得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腐竹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南乐县元村镇蔡庄村其家中生产腐竹等豆制品并予以销售。

2012年7、8月份,被告人运某、李某接到举报后,去蔡庄村摸排线索并发现岳某雇佣他人生产无生产日期、无厂名厂址、无保质的“三无”豆制品。

但二人玩忽职守,既未对现场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扣押,也未将上述豆制品进行扣押送检,仅对岳某罚款400元。

2013年4月,岳某生产豆制品再次被举报至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派人到南乐监督组织查处,并将案件移交南乐县公安局。

经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被查获的腐竹中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次硫酸氢钠甲醛。

2013年12月5日,岳某被南乐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四被告人身为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领域的监管工作,但却玩忽职守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大量有毒、有害、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向社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2  

被告人刘某某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不具有对本案所涉桑竹素第二代胶囊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2、即使刘某某具有涉案的法定职责和执法资格,但其行为系依法定程序和规则实施,公诉机关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3、本案并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没有执法证,是以记录员的身份参加案件的调查处理,故不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适格主体;2、李某的行为没有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被告人运某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运某客观上存在有食品监管渎职的玩忽职守行为;2、岳某的非法再生产行为与被告人运某的履职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大量”有毒有害食品流向社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3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做如下评判:

1、根据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南乐县质监局负有对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包括小作坊)的强制性抽查、日常巡查和监管的工作职责;四被告人作为南乐县质监局工作人员,应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巡查、严格实施强制检验、强化监督抽查、加强执法检查等。

2、在案证据证明,泷鑫公司张某2涉案生产的金玉胶囊及假冒的桑竹素第二代胶囊均为普通食品;岳某小作坊生产的腐竹等豆制品亦为普通食品;故四被告人应以其职权对泷鑫公司及岳某的小作坊实施强制性抽查、日常巡查和监管;但四被告人工作疏忽,未认真履行上述职责。

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办理泷鑫公司生产假冒的桑竹素第二代胶囊案件中,未对生产等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未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违反法定程序对该公司进行处罚;且事后对泷鑫公司的整改情况未进行监督,致使张某2仍利用该公司的设备进行生产金玉胶囊等达一年之久。

4、被告人运某、李某在查处岳某行政案件过程中,对生产工具的查封流于形式,致使岳某仍非法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一年有余。

5、经查,泷鑫公司张某2生产的桑竹素第二代胶囊、金玉胶囊,岳某生产的腐竹均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运某、李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能正确履行职务,应当预见到自己履行职责不到位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巡查和监督管理到位,导致有毒有害食品流入社会,在较长时间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一定的危害,属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人已实际履行了一定的工作职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