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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发动机变速箱漏油是瑕疵还是质量缺陷?

2014-11-02中国消费者投诉网
一、发动机变速箱漏油是瑕疵还是质量缺陷?
    1、在此要对汽车的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作严格区分,首先,两者责任性质(前者是侵权责任,后者是合同违约责任),责任主体,归责要件及举证责任等完全不同。
    2、但是在另一方面,两者在一定情况下又存在着某种联系,对某产品存在的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既可认定其存在缺陷,也可认定其存在瑕疵。例如,汽车刹车不灵,从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方面看,它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产品缺陷;但从该产品不具备通常的使用性等品质方面看,它又是一种产品瑕疵。虽然产品缺陷所强调的是人们对产品安全性特征的关注,而产品瑕疵则强调人们对产品的效用性等品质的关注,但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往往又会影响产品的使用性、效用性等品质。从这个意义上说,“缺陷的外延小于瑕疵,产品缺陷只是一种具有不当危险的产品瑕疵”。尽管如此,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是可以区分的。如某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在尚未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产品的买受者以产品出卖者违反对产品的价值、效用性等品质默示或明示担保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该产品即为存在瑕疵;如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且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后果的,则应区分两种情况:如受害者为买受者,则发生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买受者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该产品当属存在瑕疵;如买受者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除该产品以外的损失的,该产品即为存在缺陷;而如受害者为产品买受者以外的人,他只能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要求生产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对策研究:依据前述
    1、如漏油造成车主人身财产损失,可依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的41条,42,43条主张侵权赔偿;
    2、如漏油未造成车主人身财产损失,可以产品瑕疵为由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修理、更换、退货),法律依据:
    (1)产品质量法40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
    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
    (提示: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件种类范围与三包凭证》规定,变速箱属于应当明示三包范围的主要零部件范围)
 
评析:
    空调质量问题明显属于产品瑕疵非产品缺陷,不适用召回,按照汽车召回规定的适用原则,召回是针对产品缺陷,因此消费者可以产品瑕疵为由要求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40条二款,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即这里的产品瑕疵责任主体是销售商。
评析:这个汽车空气质量超标问题反映了当前实践对“产品缺陷”判断标准认识存在误区:
    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将其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生、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和《产品质量法》26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表述是一致的,这与国外的有关立法对产品缺陷含义的界定是一致的。例如,欧洲委员会《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及《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均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因此,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就看该产品是否存在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至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只是为了在实践中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提供便利和方便受害人求偿及法院工作而制订的举证规则,它不能替代“不合理危险”而成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另外的标准。所谓不合理危险,也应就是指“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
    但可能出于产品强制性标准的可操作性和”不合理危险“的抽象性,实践在确定”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实际上确定了以”强制性标准符合性“判断为主,以“不合理危险”判断为辅的判断模式,这导致实践经常出现了一种尴尬的情况——涉嫌产品确实存在”不合理危险“,但产品适用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或即使有产品强制性标准检验也合格。这从表象来看是因为标准制定滞后或与实践脱节问题,但实际是对”产品缺陷“判断标准的认识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支树平局长在2013年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施行20周年刊登在人民日报的文章”完善质量法制 建设质量强国“一文中也提出了“应重新研究“缺陷”的定义,改变当前以标准的符合性为主、以危险的合理性为辅的判定方式,把以危险的合理性作为判定缺陷的基本依据,减少缺陷判定中的矛盾和不一致。”这说明总局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但其实是定义没有问题,而是执法实践对定义的认识有问题。
 
评析:
    要区分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车子散热设置不合理如果导致发动机经常熄火,从驾驶常识判断,容易产生驾驶安全事故,这就属于产品缺陷问题;如果只是散热设置不合理引起噪音大,这就属于产品瑕疵,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40条二款,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本案厂家以噪音标准符合相关噪音标准提出了“抗辩”,引发一个问题:车子明显噪音大,但经检测车子噪音又符合相关噪音标准,那到底这个噪音问题属不属于“产品瑕疵”,这里也存在“产品瑕疵”的判断标准问题,产品瑕疵的定义法律没有明确定义,但从产品质量法相关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中可以发现:《产品质量法》第26条对产品质量不合格包含了两个方面,即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26条第一项和46条对产品缺陷的定义没什么区别,26条第二和第三项规定的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和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指的正是“产品瑕疵”的内容,这也是产品瑕疵的判定标准,这里26条二项和第三项在学理上分为“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但在实践中存在两项相冲突的情况,即产品的使用性能出现问题但依据明示标准检验却合格(这和产品缺陷在实践认定中出现的问题大同小异),那么应当依据什么标准来判定呢?行政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其实大多采用后者,从实用的角度来看,“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和“不合理危险”一样不那么明确,而依据产品标准来判定具有所谓的可操作性。而合同法62条第一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也反映司法对产品瑕疵判定标准的实用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