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铭洲,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茂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燕。
上诉人梁铭洲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7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铭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铭洲上诉请求:一、撤销案号(2019)京0491民初76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商品属于来源不明的食品,同时也存在非法添加的情形,并不单单仅是无中文标签,涉及到真正的食品安全问题。另外,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认知能力高判被上诉人不承担惩罚性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把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原告梁铭洲主张涉案商品含有蜂胶,属于普通食品不能添加的物质。但由于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仅根据梁铭洲提交的涉案商品包装标签及翻译件中的相关表述难以确认蜂胶提取物即为蜂胶、进而难以由此确认涉案商品中添加了蜂胶。对梁铭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蜂胶提取液无法确认为蜂胶,众所周知,蜂胶提取液来自于蜂胶,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属于认定不清,为了判被上诉人不承担惩罚性赔偿,把常识性的知识进行错误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明确蜂胶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因此涉案商品存在非法添加药品。况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蜂胶提取液并非蜂胶,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产品配料表(翻译件)载明原材料中含有草药精华,同时也是非法添加。根据被上诉人网页宣传介绍,草药精华为独特秘方,有多种草本植物原料提炼而成,其中包括洋甘菊,车前子,鼠尾草等,以上物质均不可用于普通食品上,同样属于非法添加的情形。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认知能力高判被上诉人不承担惩罚性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需承担惩罚性赔偿也有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阿里巴巴平台明显的写着产品的进口情况:原产国:日本,有无原产地证:有,进口口岸:深圳湾关,货物情况状态:已清关,报关单号:600002157943215821,报检单号:400006325871662等信息。这典型的就是告诉消费者,这产品经过海关查验进口,并且符合国内的规定,让人认为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样的信息即便是认知能力再高的人,即便法官,即便是神仙,按照被上诉人的宣传介绍都无法判定此商品是否有问题。更何况上诉人只是一名普通人,并非专业的食品经营者,何以不被误导?既然一审法院提到此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其实就是表达食品领域“知假买假”是否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要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就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此条的惩罚性赔偿是对经营者而言,并没有针对消费者的范围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二为瑕疵问题。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是指标签瑕疵问题,一审法院属于扩大理解,将来源不明的,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归为瑕疵产品。本案中涉案商品来源不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口商品必须依法报关,依法缴纳税款,并获得海关检验检疫才可以进口,并加贴中文标签才可以销售,但是本案商品并未获得我国海关部门的检验检疫进口,产品从何而来,一审法院居然轻描淡写,为了使被上诉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把这种来源不明,非法添加的食品当做瑕疵来判定,实在令上诉人不服。上诉人认为,购买过几次商品并起诉,并不能因此断定不被误导,因为上诉人不能预测所有的进口商品没有获得检验检疫资质,不能预测所有进口商品都没有中文标签,而且法律上也没有禁止消费者不能多次购买问题食品,且上诉人购买商品并非用于经营或者转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17年5月19日发布的函(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仍然认为: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因此在食品、药品领域,对于知假买假是否能否获得十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明确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更何况本案中上诉人并非知假买假,是为了生活所需购买的涉案商品,被上诉人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属于明知销售来源不明的产品,理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违法销售问题商品形势严峻,应大力支持惩罚性赔偿,让法律起到惩戒作用。目前,网络购物平台不少商家打着海淘代购名义或者跨境电商的名义进行销售走私或者销售假冒洋货。目前海淘食品安全领域的维权形势十分严峻,需要法院明确惩罚性赔偿,加大支持力度,震慑违法商家,彰显司法威严。四、一审判决属于司法倒退的判决,理应依法改判。从立法进程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决策层的发布的一系列意见,都表明了高层不断的鼓励广大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进行维权,加大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力度,同时也不断的加大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能更好的激励消费者参与社会共治,能更好的促进产业升级,符合市场优胜劣汰的基本规则,从制度上肯定了人的趋利本能,并且合理的利用将这种趋利的本能,所以维护营商环境的就必须解决假冒伪劣和消费欺诈对市场政策秩序的长期破坏,必须尽快的打破“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怪圈,尽早的建立起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规则。同时鼓励激励消费者维权,拿起法律武器打击违法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这种利益驱动机制为社会共治之路提供了一个良好样本。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属于司法的倒退,违法商家没有受到任何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也没有任何损失。从一审判决来看,损失的是消费者,被上诉人还是继续无视食品安全问题,还是继续销售伪劣商品,无视法纪,一审法院的判决放弃法理,让法治面临倒退。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让违法商家依法受到惩罚,震慑违法商家,维护司法尊严,促进司法进步。五、被上诉人破坏营商环境,理应依法受到惩罚性赔偿的惩戒。维护营商环境的就必须解决假冒伪劣和消费欺诈对市场政策秩序的长期破坏,必须尽快的打破“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怪圈,尽早的建立起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规则,惩罚性赔偿的惩戒是震慑违法商家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之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无视法纪,无视食品安全,破坏营商环境,销售来源不明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背了决策层关于让食品违法者付出沉重代价的指导意见,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梁铭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解除该购物合同,并判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9228元;2.请求判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赔偿梁铭洲十倍赔偿金92280元;3.请求判由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铭洲于2019年3月5日,在被告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1688购物网站店铺“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40盒柠檬味日本进口条装龙角散薄荷味清凉润喉糖龙角散含片,40盒蜂蜜味日本进口条装龙角散薄荷味清凉润喉糖龙角散含片,50盒原味日本进口条装龙角散薄荷味清凉润喉糖龙角散含片,共计支付货款9228元。订单编号为:36695312186XXXXXX。原告于2019年3月9日收到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产地为日本。涉案商品包装无中文标签。
梁铭洲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已起诉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案商品均为食品类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梁铭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梁铭洲在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梁铭洲主张涉案商品含有蜂胶,属于普通食品不能添加的物质。但由于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仅根据梁铭洲提交的涉案商品包装标签及翻译件中的相关表述难以确认蜂胶提取物即为蜂胶、进而难以由此确认涉案商品中添加了蜂胶。对梁铭洲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梁铭洲主张涉案商品来自日本东京都,该地区为日本核辐射地区,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但由于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仅根据梁铭洲提交的涉案商品包装标签及翻译件中销售公司地址的表述难以认定涉案商品系从东京都地区进口。对梁铭洲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涉案商品产地为日本,系进口预包装食品。而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无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梁铭洲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梁铭洲曾多次购买食品通过诉讼进行索赔。梁铭洲对此类商品的认知能力远高于一般消费者。本案中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不会对原告造成安全误导,达不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因此,对于梁铭洲要求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梁铭洲购物款9228元;二、梁铭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所购买的商品40盒柠檬味日本进口条装龙角散薄荷味清凉润喉糖龙角散含片,40盒蜂蜜味日本进口条装龙角散薄荷味清凉润喉糖龙角散含片,50盒原味日本进口条装龙角散薄荷味清凉润喉糖龙角散含片退还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按相应价款折抵应退款项;三、驳回梁铭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如下事实:阿里巴巴1688是企业间的B2B采购批发平台;交易快照显示商品详情:原产国:日本,有无原产地证:有,进口口岸:深圳湾关,货物情况状态:已清关,报关单号:600002157943215821,报检单号:400006325871662等信息。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梁铭洲是否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商品产地为日本,其详情展示了进口报关单号和报检单号,但依据梁铭洲提供的收货照片,显示涉案商品并无中文标签。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梁铭洲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梁铭洲是否能够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向深圳市绿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一节。本院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消费领域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梁铭洲的采购平台为阿里巴巴1688平台,该平台系企业间批发采购业务的电子商务平台。从梁铭洲本次交易购买的数量(一次性购买130包)和金额(价值9228元的润喉糖)看,亦非普通的生活消费需求。纵观梁铭洲的购物习惯,仅2019年一年时间,梁铭洲在一审法院就有100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诉讼,其中多数以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为由提起诉讼,并在购买后,提出退货退款及十倍惩罚性赔偿的索赔诉讼,这种不以食用为目的的行为,牟利意图明显,明显不是日常生活消费需求。故本案并非消费领域的纠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适用前提。一审判决不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梁铭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梁铭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东弘
审 判 员 张勤缘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娟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