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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2020年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2021-03-15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4S店拒绝车辆质保,省消保委介入调解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份,上饶市余干县消费者赵先生在南昌市洪都北大道某4S店购买了一辆SUV汽车,车辆价款18万余元。购车后,赵先生按保养时间规定,在该4S店先后进行了含首保在内的2次保养。之后因为消费者常住地为上饶市余干县,不方便专程异地来南昌市进行车辆保养,所以消费者于2018年6月起,开始在余干县当地联系有资质的正规汽车维修服务点进行保养。

2020年初,消费者购买的车辆出现发动机烧机油现象(冒白烟、机油消耗快),因该车尚在“三年或10万公里质保期内”,故消费者联系4S店要求对该车履行质保责任。该4S店销售人员以消费者未到4S店保养为由,拒绝质保。2020年4月14日,消费者来到江西省消保委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

省消保委受理该投诉后,立即展开相关调查核实工作,多次联系4S店售后负责人对接该投诉。省消保委还通过余干县消协,收集了消费者在余干县进行保养的汽车维修服务点营业执照、保养记录、用材进货渠道及合格证等材料。最终,消费者和4S店在省消保委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1.4S店为消费者免费维修发动机烧机油故障;2.4S店为维修竣工后的车辆提供一年或两万公里(以先到为准)质保;3.如消费者未按4S店要求每六个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为准)去4S店作定期保养,则不再享受车辆质保服务。

【案例评析】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只要不是由于汽车维修服务点使用了劣质零件,或者维修过程直接导致出现车辆质量问题的情况,即使消费者未选择在4S店保养或维修,4S店也应提供相应的质保及三包服务,消费者有自主选择维修保养服务的权利。本案中,4S店销售人员以消费者未到4S店保养为由拒绝质保的行为是错误的。但由于消费者在外保养时,未能保留好相关保养记录等材料,导致和4S店就质保问题出现纠纷。最终经省消保委调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省消保委提醒广大消费者,选择在4S店以外的正规汽车维修服务点进行汽车保养时,应保留好保养记录、用材进货渠道及合格证等材料,避免事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提供单位:江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二、新冠肺炎疫情无奈,消费者组织有爱

【案情简介】

2020年正月,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消保委接到消费者王先生的投诉,反映其于2019年10月在金溪县某酒店预定了2020年1月28日举办婚礼的酒席,缴纳2000元定金,并充值2万元预付费(当时店内搞活动,实行充1万送1500元,卡内实际金额为23000元)。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王先生于2020元1月26日到酒店办理退酒席事宜,并要求退回定金2000元,同时退回充值的现金2万元。但酒店只同意退2000元定金,充值的2万元不予退回,并强调预充值只能用于以后消费。双方争执无法达成一致,王先生只好投诉至金溪县消保委。 

【处理过程及结果】

抚州市金溪县消保委接到投诉后,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当地政府已启动应急预案一级响应,禁止举行聚餐、酒席等活动。在该投诉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消费者王先生认为因疫情影响,不能办酒席,其预付大额现金,担心出现变故,故要求酒店退还定金及预付款。酒店代表表示,将在开业后退还定金款2000元,但充值的2万元不能退,可在酒店开业后消费。2020年1月27日下午,金溪县消保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人员耐心细致地向经营者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政府出台的疫情期间相关规定,多次协调双方意见,最终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酒店于2020年2月9日退回消费者预付的2000元定金和2万元充值,共计2.2万元,并当场签订了消费者争议调解协议书。消费者表示满意,连连感谢消保委工作人员,说:“疫情这么紧张无奈,但我在你们这里却感受到了关爱。”

【案例评析】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地方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禁止酒店、宾馆及社区、农村举办10人以上聚餐、酒席;禁止人员外出等活动。随之而来的酒店、旅游等相关合同退定投诉日益增多,不少消费者都遭遇了退定金困难问题。在此特殊形势下,对于消费者向酒店经营者预定的酒席,可以予以取消;对消费者已交付定金,可要求经营者退还。这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如拒不执行,可以认定为无理拒绝或者拖延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八款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案例提供单位:抚州市金溪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三、遇上“医托”被骗,消协介入获赔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28日,消费者朱先生到上饶市万年县消费者协会投诉,反映其到省中医院看病时遇上了医托,被骗取了1470元,请求消协组织帮助,追回被骗款。朱先生是万年县人,因患有轻微的脑梗阻,于2020年12月28日前往省中医院接受诊疗。但刚踏进门诊二楼大厅,就有一位男子主动向朱先生搭话,询问朱先生来看什么病。得知朱先生患有脑梗后,该男子便告诉朱先生说省中医院“国医堂”有位姓徐的老中医治疗脑梗很有名,并声称其父亲曾患有脑梗,就是徐老中医治好的。随后,该男子主动带朱先生到省中医院后院的“国医堂”找徐老中医。但刚走到“国医堂”一楼门口,又来了一名中年女子,主动跟该男子打招呼,该女子称徐老中医已经退休,现被聘请于某民办医院坐诊。女子随即称自己也正好要去该医院找徐老中医开药,并邀请朱先生一同前往。朱先生跟着该女子搭乘出租车前往该医院挂号后,该女子带着朱先生径直上了二楼,随后再次碰到一名女子,也声称自己是等徐老中医看病的。三人一同进入诊疗室后,两位女子主动让朱先生先看病。徐老中医对朱先生做了简单问询后,便给朱先生开具了价值约上千元的中药方子,药材足足有半编织袋。待朱先生拿了药准备回万年时,方察觉事有蹊跷,便马上返回到省中医院求证是否存在一位姓徐的退休老中医,医院人员回复查无此人,并提醒朱先生可能是被医托骗了,朱先生随即向上饶市万年县消协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

万年县消协接到投诉后,十分重视,工作人员次日(29日)上午就赶往南昌调查处理。在事发地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管局、西湖区消协的协助下,一起来到该医院调查。所谓的徐老中医看到消协工作人员后,手足失措,闪烁其词。之后,该院院长等人来到现场,通过向院方阐述相关法律法规,该院领导当场表示全额退款并愿意支付经济赔偿。最终,通过消协工作人员与院方的交涉,该院与消费者朱先生达成协议:院方退还朱先生药款1470元,并接受惩罚性赔偿1600元,合计人民币3070元。对该医院涉嫌违法的其他行为,消协组织已依法建议属地执法部门立案调查。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医疗服务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近年来,“医托”类案件发案频繁,受害群众多、危害大。一是侵犯了被害人财物所有权,二是扰乱了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三是破坏了正常的医患关系,四是贻误了患者最佳的治疗时机,危害其生命安全。从公安机关破获的“医托”行骗案件可以看出,“医托”行骗行为呈现出职业化、专业化的趋势,其主要的运作模式是:行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幕后组织操纵整个犯罪的实施,寻找不良医疗机构合作,雇用人员到火车站、汽车站、大型医疗机构及周边旅馆诱骗外地患者到不良医疗机构就医,收取高额的挂号费,并开出所谓的特效药方,将成本为几十元的药品以十倍、几十倍的价格卖给患者,从而达到利用廉价药品骗取患者高额“药费”的目的,最后按照不同分工进行分成。广大患者在前往医疗机构就诊的过程中应提高警惕,不要随意和陌生人搭话、交流,在遇到疑似医托人员行骗时,应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案,维护正常医疗市场运行秩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提供单位:上饶市万年县消费者协会

 

四、儿童玩蹦床骨折,消协调解获赔偿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1日,消费者孙先生带其孩子在九江市濂溪区某蹦床乐园游玩时,孩子摔伤并造成手臂骨折。之后,消费者联系该乐园负责人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但经营者一直在找借口拖延不出面处理。6月8日,孙先生向九江市濂溪区消费者协会莲花分会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

濂溪区消费者协会莲花分会收到孙先生投诉后,依法受理该投诉,并展开调查工作。经联系经营者,确认孙先生反映的情况与事实基本相符。经营者表示其在乐园入口处张贴了安全告知,已起到安全告知义务,而孩子摔伤是因为在乐园游玩过程中家长看管不周导致的,不应该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虽然经营者在乐园入口处张贴了安全告知,起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但未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需对孩子受伤问题负责。经濂溪区消费者协会莲花分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蹦床乐园同意赔付孙先生孩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共7千元。

【案例评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规定,该蹦床乐园应赔付孙先生孩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案例提供单位:九江市濂溪区消费者协会

 

五、酒精质量存疑,消协帮助维权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14日,四川省眉山市汪先生通过网购平台,购买了5000瓶酒精消毒液,准备用于捐献湖北疫情重灾区的医院及其他公益组织。但汪先生收到货后,发现该批次酒精消毒液包装劣质,且跟客服提供的产品图片不一致,产品资质不全,怀疑该批次产品为劣质产品。汪先生立即与商家联系要求退还所有货款,但该公司拒绝退款,协商无果。汪先生遂向该网店注册地的吉安市青原区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

青原区消协工作人员立即与经营者取得联系,通过调查取证,确认汪先生反映情况属实。消协工作人员向经营者讲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内容及法律责任。最终,经营者同意退还汪先生所有货款36000元。汪先生对处理结果表示非常满意。同时,青原区消协还将该公司涉嫌销售劣质产品的问题移交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案例评析】

在日常消费中,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往往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专业性知识不对等等问题,消费者很难如同经营者一样获知较为真实全面的信息,加上许多经营者善于包装产品、善作广告,消费者往往只能得知表面而不能深入了解。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该条规定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明确了经营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应尽义务。本案中,经营者并未告知汪先生商品实物与网购产品图片不一致,违反本条规定,应当遵守并履行法定义务。

案例提供单位:吉安市青原区消费者协会

 

六、三无产品质量差,消协助力退货退款

【案情简介】

抚州市黎川县消费者闻某于2020年3月15日在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微耕机。购回后发现没有合格证书,没有三包凭证,机器铭牌上没有出厂编号,没有生产日期,下田作业时打坏变速箱大小齿轮。送去修理,修理工拆开后,发现原来机器卡簧没有安装,变速箱漏油,导致在使用过程中无法正常合理使用,跟经销商反映要求退款,经销商不同意,于是向抚州市黎川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退货退款。

【处理过程及结果】

黎川县消协工作人员经调查,证实该型微耕机在销售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农机产品三包凭证,商品铭牌也没有出厂编号和生产日期,投诉人所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且经销商刘某也确认属实。2020年5月16号,黎川县消协组织双方调解,工作人员向经销商仔细讲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告知其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最终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由投诉人将其购买的该型微耕机退还给被投诉人,被投诉人一次性退回投诉人购货款4000元,双方就投诉事项达成和解。之后,黎川县市场监管部门就该经销商涉嫌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和农机产品三包凭证的行为予以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农案件,消费者购买的微耕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案件中,经销商存在主要问题,销售的微耕机无产品合格证和农机产品三包凭证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必须标注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规格等级、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等明确信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本案中,经销商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退款给消费者。

案例提供:抚州市黎川县消费者协会

 

七、超市销售过期食品,消协调解依法获赔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8日,消费者晏先生在赣州市信丰县某超市购买了4瓶进口啤酒,发现已超过保质期一个星期,便要求超市退货并赔偿。协商无果后,消费者通过电话向赣州市信丰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超市依法赔偿。

【处理过程及结果】

信丰县消协接到投诉后,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对此投诉进行调查调解。经查,由于当时正处于新冠疫情防控非常时期,消费者晏先生于2月8日通过该超市线上商城下单购买了包括4瓶进口啤酒在内的生活食品。消费者晏先生出示了购物小票和所购买的啤酒,购物小票显示啤酒折扣后共计46元。随后,工作人员对该超市啤酒饮料专柜检查中,发现消费者所购买的同款啤酒已过期一个星期。工作人员联系超市负责人进行调解,表示消费者有权就此事依法向超市进行索赔。最终,晏先生和超市方面就此事达成了调解协议,超市立即对过期啤酒进行下架处理,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超市赔偿消费者晏先生经济损失800元。

【案例评析】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案例提供:赣州市信丰县消费者协会

 

八、门窗质量起纠纷,耐心调解挽损失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0日,南昌市消保委接到消费者涂先生投诉,反映其于2020年8月在江西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窗户,店方提供的样品是1.4毫米的壁厚产品,但是实际交付是1.2毫米厚。此外,消费者反映订购的是氟碳钛金灰(活碳是一种工艺),但厂家对氟碳漆给出的解释是只是名称,不属于工艺。消费者对此不认可,表示氟碳是一种工艺,希望南昌市消保委协调退款。

【处理过程及结果】

南昌市消保委接诉后,立即展开调查。经销商称:“消费者涂先生当时来公司订制一批铝合金门窗,用于家庭装修。就给了其铝合金厂家提供的样品目录选择,涂先生选中了一款标示“氟碳钛金灰”的款式。“氟碳钛”是厂家标注的名称,且经销商认为这只是铝合金的一个名称而已。经销商表示,如果消费者涂先生称提供的样品是1.4毫米壁厚,可以让他拿出样品来对证,再者公司给出的订单明确写的是1.2毫米。消费者涂先生没有拿出样品,况且订单上写明了1.2毫米壁厚,由此可以认为双方订制的铝合金壁厚应当是1.2毫米。

但经调查,“氟碳钛”是一种生产工艺,并不是商品名称,作为经销商应当知道所提供的商品标签所标示的意思,而不是所谓生产厂家标识错误,推脱自身的责任。经销商存在混淆视听行为,其所销售的铝合金门窗并不是“氟碳钛”。最终,经南昌市消保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退款5000元,消费者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和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销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提供:南昌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九、置换补贴未到位,消协出手拿回来

【案情简介】

某消费者于 2019年4月在景德镇市昌南新区某4S店购车后,4S店当时许诺的3个月内即可收到6000元车辆置换补贴,但一年时间过去仍未收到,且多次和厂家商家沟通均没有结果。消费者遂于2020年3月19日向景德镇市消费者协会和景德镇市昌南新区市场监管局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

3月24日,消协工作人员组织消费者和4S店现场调解。4S店表示因为消费者失误,旧车强制保险单未上传,导致补贴一直不能下发。因该店置换补贴要在系统中上传资料后经总部核查才能返还,故不同意赔偿该消费者置换补贴6000元。消费者则指出,当时是该4S店销售员张某与其对接置换相关事宜,所有材料已第一时间发给张某。消费者一年来多次通过微信,和张某联系置换补贴,张某从来没有告知他缺少材料,所以消费者也坚决表示是该4S店的责任。第一次现场调解陷入僵局。3月27日,工作人员组织第二次调解。张某表示已告知消费者需要提供什么材料的,并称不是其过错,但是从消费者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消费者并不知情。经工作人员多次询问,张某最终承认是由于自己未注意公司新政策变化,一直没有告诉消费者要补齐新的材料,导致本该属于消费者一年前拿到手的置换补贴一拖再拖。4S店售后经理得知真实情况后,当场表示一定会妥善处理这次投诉。最终,消费者于4月29日收到了6000元补贴。

【案例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4S店销售人员未明确告知消费者需要提供的所有材料,导致消费者应得的车辆置换补贴迟迟不能到位。

案例提供:景德镇市消费者协会

 

十、履行义务不到位,消协助力退学费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9日至20日,吉安市吉安县消费者协会通过电话、来访、网络等方式共接到肖某、凌某等25名家长的投诉,反映他们为孩子在吉安县某教育培训机构报名参加英语培训,后该培训机构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培训辅导义务。学生家长要求该培训机构退回多收的学费或继续开课,经多次与该培训机构协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处理过程及结果】

吉安县消协接到消费者投诉后,立即展开了调查。经查:该培训机构从2018年1月开始招收学员,进行英语辅导,学员多达上百人。2020年1月5日及15日,该培训机构负责人先后两次在家长微信群中发出通知,宣布春节后暂时不开课并承诺将退还未培训的课时学费。但消息发布后,该培训机构负责人却一直不接听家长的电话,也不回家长微信。

吉安县消协工作人员经多方努力终于打通该培训机构负责人电话,该负责人表示在外地,不能前来处理,并称账上没钱,要宣布破产,退不了费。之后,工作人员通过调取该培训机构财务帐户,发现2019年11月份,该培训机构账面上还有资金14.3万余元,并且直到2020年1月4日仍在收取学费。调查中还发现,共有78名学生应该退还培训费,金额合计98728元。该培训机构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学生家长的情况。经吉安县消协多次组织调解,该培训机构同意退还学费。截止2020年2月14日,该培训机构共计退还67名家长学费89856.7元。其余11位家长因疫情原因不能现场核实,待核实后办理退费手续。2020年4月底,所有学生家长全部收到应退培训费,问题得到了圆满解决。

【案例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关于培训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采用虚假广告、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导受教育者;(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三)降低教学标准、安排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四)以不正当手段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本案中,该培训机构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培训义务,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要求其履行约定或者退还费用。

案例提供:吉安市吉安县消费者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