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山西紫晨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山楂汁饮料案
基本案情:去年山西省吕梁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检查发现山西紫晨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190806“同桌的你”山楂汁饮料使用了添加剂甜蜜素,而在该批号“同桌的你”山楂汁饮料的外包装标签配料表中未标示含有甜蜜素。
法律依据及处罚: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鉴于该公司在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后,立即制订该批次产品召回计划,迅速启动问题产品召回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数额的10%”之规定,决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8080元;2、处以货值金额1.5倍罚款132120元。
案例2:山西晋城市晨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执行政府定价案
基本案情:2020年8月5日上午,山西省泽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晋城市晨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属于转供电主体,通过两块总表向电力部门购电后,再通过分表向其700余户终端用户进行供电。疫情期间,在电力部门按照政府定价向其优惠供电的情况下,当事人不执行政府电费优惠定价政策,依然以原电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违法获利54202.44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构成了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2020年9月9日,办案单位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2020年9月21日止,当事人将多收电费全部退还至其终端用户。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退返用户多收电费,具有主动消除和减轻了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当以从轻罚款幅度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之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处以80000元罚款。
案例3:山西三和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案
基本案情:2019年12月13日,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市场监管局配合该县某乡政府进行环保检查,发现山西三和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生产,并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现场查获标注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的预包装食品“精品肥牛卷”60箱,计300kg,货值金额1.02万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未进行销售,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建议从轻处罚,合并执行。处罚建议如下:一是没收60箱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精品肥牛卷”;二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处十倍罚款102000元;三是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处十倍罚款102000元;四是合并处罚金额:204000元。
案例4:山西晋城市城区汇盛烟酒副食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15日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晋城市城区汇盛烟酒副食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内销售的老白汾10年(475ml)3盒,竹叶青(475ml)1盒,老白汾10年(225*2)1盒,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现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法律依据及处罚:“杏花村”“竹叶青”及图案是山西省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白酒5盒,罚款人民币17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5:某装修公司欺诈消费者案
基本案情:2020年4月20日,山西省长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舆情快报: 某装修公司在开展“装修送车”活动过程中,宣传的是赠送新车,而实际上消费者获赠的车辆属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处理价格给公司员工及亲友的福利车辆,出厂时就具有一定质量、外观瑕疵,且无法享受厂家三包服务,该公司将该车辆赠送消费者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
法律依据及处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7295.88元整。二是罚款51071.16元整。
案例6:山西祁县李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化妆品案
基本案情:2020年7月28日,山西省祁县市场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位于祁县友谊西路的“小芈”日化品店,显著张贴“全场清仓亏本甩卖”、“老板不在员工乱卖”等标语,低价销售的化妆品、日化产品,但无法提供合法来源。7月29日至8月7日,祁县局先后收到浙江欧诗漫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均证明当事人李某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根据上述权利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中显示的上述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李某的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09万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2020年10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祁县局对当事人李某实施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李某销售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罚款人民币10万元。10月20日,执行结案。
案例7:山西长治市某装修公司非法收集消费者信息案
基本案情:2020年9月9日,山西省长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现场清点长治市某装修公司非法收集消费者信息登记表并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发现该公司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共433条,上述信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新建小区物业、售楼部的职工联系并未经消费者同意而非法获取的,上述信息包括业主姓名、联系电话、门牌号、小区名称等内容的客户资料,通过查获的消费者信息登记表上显示有拨打消费者电话的时间、挂断、随后联系等标注的联系记录,现场还发现有该公司市场部的员工工作笔记本,笔记本内记录有针对公司推销业务与消费者之间沟通的相关术语及套路性对话。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之规定;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认错态度诚恳、市场影响力较小,且未造成重大影响,根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五)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例8:山西繁峙县雁峰加油站经营“0#”柴油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0号VI质量指标要求案
基本案情: 山西省繁峙县雁峰加油站经营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0号VI质量指标要求的“0#”柴油32.94吨,违法货值金额233470元,“0#”柴油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按8月30日至10月15日柴油均价6.027元计算为233470元,违法所得24301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因该案单以违法货值金额计算已经达到涉刑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我队报忻州市市场局审批后于2020年3月9日将繁峙县雁峰加油站经营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0号VI质量指标要求的“0#”柴油一案移送繁峙县公安局,2020年4月1日繁峙县公安局以“犯罪事实无法查实,待有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再行移送”理由退回我队,不予立案。
2020年4月15日我队将该案报市局政策法规科案法制审核,因该案拟处罚金额超过30万元,依照市局《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的规定,市局举行了集体讨论,经过讨论认为繁峙县雁峰加油站经营的“0#”柴油硫含量严重超标,无证据证明其是主观故意添加造成“0#”柴油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0号VI质量指标要求,该站能提供购进厂家资质、票据、检验报告,履行了销售者应尽义务。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案情信息。经讨论认为该案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能积极配合,应考虑适当减轻。一是责令改正;二是没收违法所得24301元;三是处以货值金额1.6倍罚款373552元;合计罚没397853元。
案例9:山西长治市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案
基本案情:2020年08月12日,经山西省长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查明,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公开办理的年度会员卡使用须知第八条标注有“××享有此卡最终解释权”和在“××游玩新乐趣 集卡赢大礼”宣传展板和海报的注意事项中标注有“主办方对本次活动拥有最终解释权”的字样。经调查,当事人2018年销售会员卡(年卡)2422张、2019年销售会员卡(年卡)897张、2020年销售会员卡(年卡)1984张,综合核算,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49742.9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所规定的行为,属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的违法行为。
2017年11月24日,我局对当事人长治市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壶关县市场和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壶工商经罚字〔2017〕102号)对其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后,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依然存在。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结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十)项:“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节,综合裁量,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5000元。
案例10:“假飘安”口罩高价售卖侵权真飘安案
基本案情:2020年1月山西省芮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到芮城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药店以8.5元/包购进口罩,在1月25日至28日期间,按15元/包对外进行销售,共计2500包;同时在销售该批口罩时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2020年2月1日执法人员与“飘安+PIAOAN”商标持有人河南飘安集团联系,经商标持有人鉴定:芮城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药店所销售的产品均不属于该公司产品且是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销售标有“飘安+PIAOAN”注册商标的口罩,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销售的口罩未明码标价、进销差率76%,依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处理的指导意见》(晋市监发【2020】34号)第一条第(二)项:“经营者销售口罩、消杀用品、药品等防疫用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哄抬价格,进货价格上涨导致销售价格上涨,进销差率超过30%的”。当事人销售该批次口罩的行为属于哄抬价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山西省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处理的指导意见》(晋市监发【2020】34号)第(二)条,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250元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